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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625号

徐小琴、周高洪等与邓继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小琴,周高洪,邓继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徐小琴,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务工,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周高洪,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务工,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永鸿,南昌市科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12201026。

被告:邓继浪,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221071。

原告徐小琴、周高洪诉与被告邓继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琴、周高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鸿,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继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琴、周高洪诉称:2015年3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邓继浪驾驶赣A×××××号车与原告周高洪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徐小琴)在南昌市××路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继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高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小琴不负责任。原告徐小琴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636.4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邓继浪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为原告徐小琴、周高洪垫付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376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超过70%责任。原告徐小琴伤残等级不合理,我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徐小琴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90元计算。其他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周高洪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90元计算,并按照住院天数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邓继浪驾驶赣A×××××号车与原告周高洪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徐小琴)在南昌市××路碰撞,造成原告徐小琴、周高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邓继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高洪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小琴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小琴、周高洪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均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047.17元,其中被告邓继浪垫付了24376.53元医疗费。原告徐小琴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2、继续行右下肢石膏外固定、对症及支持等治疗;3、定期复查,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及右下肢拆除石膏外固定时间、右下肢下地负重时间;4、必要时手术治疗;5、随诊。原告周高洪出院医嘱为:1、全休1月;2、继续行对症及支持等治疗;3、定期复查,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4、随诊。原告徐小琴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7日得出: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徐小琴共花费鉴定费220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徐小琴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抽签,共同选定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小琴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3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得出:被鉴定人徐小琴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徐小琴、周高洪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外务工,与儿子周云从2013年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南昌市青云××区青云××镇××号,该区域在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库中属于城镇。另查明,赣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邓继浪,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证明、被告邓继浪驾驶证、赣A×××××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邓继浪驾驶赣A×××××号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周高洪相撞,导致原告徐小琴、周高洪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继浪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高洪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小琴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且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被告邓继浪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周高洪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邓继浪作为侵权人,其应当就原告徐小琴、周高洪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小琴、周高洪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26047.17元,鉴定费2202.5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酌定扣除10%,为2604元,由被告邓继浪承担80%,为2083.2元。原告徐小琴第一次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部分鉴定不符合有关规定,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2202.5元先由原告自行承担602.5元,剩余1600元由被告邓继浪承担80%,为1280元,由原告徐小琴、周高洪自行承担20%,为320元;原告徐小琴、周高洪与儿子周云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务工,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小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周云XX**年X月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85.5元(15142元/年×5年×10%÷2),原告残疾赔偿金总计为52403.5元。原告徐小琴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日,为108天;原告周高洪住院治疗21天,其出院医嘱记载全休1月,其误工时间为51天;两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两原告误工费为7844元(1480元/月÷30天×108天+1480元/月÷30天×51天)。两原告均住院治疗21天且原告徐小琴到鉴定机构做鉴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徐小琴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护理期应为实际住院天数,其诉求71元/天,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护理费为2982元(71元/天×21天+71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21天+100元/天×21天),营养费为840元(20元/天×21天+20元/天×21天)。原告徐小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配偶原告周高洪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徐小琴、周高洪人身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33087.17元,具体含医疗费260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残疾赔偿费用65729.5元,具体含误工费7844元、护理费298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98816.6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65729.5元,共计人民币7572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23087.17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为18469.74元,由原告徐小琴、周高洪自行承担20%,为4617.43元。被告邓继浪已垫付医疗费24376.5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083.2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实际支付被告邓继浪22293.33元(24376.53元-2083.2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徐小琴、周高洪69822.71元(75729.5元+18469.74元-22293.33元-208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小琴、周高洪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8816.67元,其中原告徐小琴、周高洪自行承担4617.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徐小琴、周高洪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69822.71元,支付被告邓继浪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2293.33元。

三、驳回原告徐小琴、周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及鉴定费2202.5元,共计人民币3196.5元,由被告邓继浪承担2274元,由原告徐小琴、周高洪自行承担9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荣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