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82号
原告:沈国山,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卢晓天,男,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国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国山诉称:2015年1月28日10时,沈国山驾驶皖N×××××号轿车,六安市齐云路行驶至嵩寮岩处时,与卢文祥驾驶皖N×××××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沈国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国山所有的皖N×××××号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内。故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4268元、评估费10099元,合计1543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六安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出事地点原因。2、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所有的皖N×××××号货车损失金额为144268元。3、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4、原告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沈国山所有的皖N×××××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其中车损足额投保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部分,经过鉴定机构作出新的鉴定结论,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准。第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保险公司仅承担车损以及必要的施救费用,不承担评估费用,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向金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车损为104666元,评估费用6000元。2、条款一份。保险公司仅赔付车辆的损失以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原告诉请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此份报告已被金安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推翻,应该以金安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保险单的三性无异议,对驾驶证和行驶证因为没看到原件,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原告方,鉴定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4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201号关于皖N×××××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价值为104666元。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鉴定费发票,证实受损车辆经鉴定花去评估费为10099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系后期补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向本院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4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201号关于皖N×××××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补充证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0时许,沈国山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齐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寮岩与由北向南行驶卢文祥驾驶皖N×××××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沈国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文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皖N×××××号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损失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144268元。原告为此花去车辆维修费145000元、车辆评估费10099元,合计154367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4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201号关于皖N×××××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价值为104666元。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2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且足额缴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4666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100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部分经鉴定机构作出新的鉴定结论,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保险公司仅承担车损以及必要的施救费用,不承担评估费用,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国山车辆损失费104666元、评估费10090元,合计114756元。
二、驳回原告沈国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沈国山负担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