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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612号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巩铁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巩铁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12号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志远,女,该联社职工。

被告:巩铁华,住址:德州市。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巩铁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巩铁华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借款16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3月2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999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08年巩铁华当时是平原县第四油棉加工厂的厂长,现在已经破产,后来成立平原县凤楼棉业有限公司。巩铁华用该厂的办公楼、土地抵押从城关信用社贷款160000元。我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均没有异议。2014年6月10日巩铁华还款10元。该笔借款应当由平原县凤楼棉业有限公司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巩铁华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用途是收籽棉,到期日为2009年3月21日。同日张建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山东省平原县第四油棉加工厂以平国用(2008)第0009号土地、02-01157号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2014年6月10日被告巩铁华偿还借款1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巩铁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二、被告张建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三、山东省平原县第四油棉加工厂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

四、借款借据(凭证号115576162)一份,证明巩铁华借款的数额、利率及期限。

五、2014年6月10日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催收通知单。另查明,山东省平原县第四油棉加工厂因资不抵债,已于2003年3月28日被平原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3年9月9日破产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巩铁华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原告提交的第115576162号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6000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已偿还了10元借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称该笔借款是山东省平原县第四油棉加工厂使用,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巩铁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9990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285070.41元,合计445060.41元。2014年6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巩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