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份,在河南省杞县西环路人民医院对面,被告人黄某某成立天豪连锁糖尿病专科医院服务部,为糖尿病人治病,给病人开具的保健品有本草唐安胶嚢、养生堂宁胶囊、生命唐安胶囊、参芪降糖胶嚢、三参草本胶囊、富康人人康唐好胶囊等16种。经开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本草唐安胶囊、养生堂宁胶囊、生命唐安胶囊、参芪降糖胶囊、三参草本胶囊、富康人人康唐好胶囊六个品种中检验发现非法添加西药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开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云腾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