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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1892号

周怀林,周怀菊等与何太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怀林,周怀菊,周怀芳,周怀久,何太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892号

原告:周怀林,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周怀菊,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周怀芳,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周怀久,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太刚,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84800-2),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77号1-7、5-1、6-1、6-2。代表人:段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怀林、周怀菊、周怀芳、周怀久诉被告何太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怀林、周怀菊、周怀芳、周怀久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怀林、周怀菊、周怀芳、周怀久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合法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怀林、周怀菊、周怀芳、周怀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2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怀林、周怀菊、周怀芳、周怀久负担。

审判员 邓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雪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