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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3022号

张某与赵某、王某等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赵某,王某,平邑县广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302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居民。被执行人赵某,成年人,居民。被执行人王某,居民。被执行人被告平邑县广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孙开如与王某于2013年7月11日离婚,离婚前孙开如与王某有共同房产一套(房产证号:17××48),位于平邑县城老一中对面,店面名称为向阳五金店,又查明个人双方协议离婚,涉及财产分割不影响对婚前债务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2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某与孙开如共有的,在孙开如名下的位于平邑县城老一中对面,店面名称为向阳五金店(房产证号:17××48)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过户、买卖、抵押、转让、不得擅自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郝建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贵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