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449-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仙深。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仙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张金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肖仙深应归还张家港市联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张家港市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案涉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在处分肖仙深的无锡市湖滨路812-130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时在他项权利范围内(即前次抵押余额)张家港市联众投资有限公司对肖仙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肖仙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20元由肖仙深负担。该费张家港市联众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肖仙深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张家港市联众投资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肖仙深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市联众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肖仙深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4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曹培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