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孙丹丹委托代理人孙福波被告任金胜被告张丽娟被告司庆辉原告孙丹丹与被告任金胜、张丽娟、司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福波、被告任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娟、司庆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经被告司庆辉担保,被告任金胜、张丽娟(借款时二人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被告任金胜出具了借据1张,担保人司庆辉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金胜、张丽娟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600.00元(自2012年2月22日算至2015年11月12日,按月利息1.2分计算,扣除已给付的3600.00元);要求被告司庆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任金胜辩称,欠款是事实,借款时与被告张丽娟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收购杂粮使用,后期赔了,曾给付过原告利息7200.00元,本钱暂时没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据1张,借款日期2012年2月22日,借款数额30,000.00元,月利息1.2分,借款人任金胜,担保人司庆辉,用于证明被告任金胜、张丽娟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司庆辉担保事实。被告任金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丽娟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司庆辉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任金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丽娟、司庆辉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任金胜、张丽娟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司庆辉担保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任金胜从原告孙丹丹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该借款在被告任金胜与被告张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收购杂粮使用,被告任金胜出具欠条,被告司庆辉担保,被告任金胜已给付原告利息7,200.00元,原告孙丹丹索要,被告任金胜以暂时没钱为由未予给付,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丹丹与被告任金胜、张丽娟、司庆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任金胜、张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司庆辉担保事实存在;原告孙丹丹请求被告任金胜、张丽娟给付欠款、被告司庆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金胜、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孙丹丹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其中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月利率1.2分,扣除已支付的7,200.00元的利息5,400.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费用及产生的相关费用;
二、被告司庆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0元,减半收取432.50元,由被告任金胜、张丽娟负担,被告司庆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