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行初字第00151号

李淑云诉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云,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00151号原告李淑云。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派出所南侧。负责人郑杰,所长。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杜云涛。委托代理人杨鸿志。

原告李淑云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以下简称马驹桥税务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向马驹桥税务所、地税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云,马驹桥税务所的负责人郑杰,地税局委托代理人杜云涛、杨鸿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云诉称,北京市XX旅店(以下简称XX旅店)是我用自家住宅开办的,属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房产税暂行规定》)中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马驹桥税务所收取XX旅店房产税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马驹桥税务所及地税局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原告李淑云就赔偿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李淑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淑云的真实地址;2、税务登记证,证明征税机关知道XX旅店在XX村区域内;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4、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3、4证明XX旅店的经营地址为XX村;5、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征税机关是地税局。李淑云法律依据:1、《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证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证明XX旅店不在征房产税范围内。马驹桥税务所辩称,我单位向原告李淑云征收房产税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行为,李淑云要求我单位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淑云的诉讼请求。马驹桥税务所就答辩内容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申报表,证明李淑云所开办的XX旅店自行申报纳税;2、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李淑云所开办的XX旅店缴纳了税款;3、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原告李淑云经营XX旅店的地址为XX村;4、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台湖镇政府驻地在XX村。马驹桥税务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一、十四条,证明马驹桥税务所系房产税征收机关;2、《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证明纳税人可以自行申报纳税;3、《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三、四、九条,证明房产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及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建制镇为房产税的纳税范围;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建制镇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证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扩大到建制镇所辖的行政村;6、《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证明建制镇的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及房产税计税依据;7、《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北京市通州人民区政府关于调整部分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和调整后党政机构更名的通知》,证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乡政府)被撤销,设立了台湖镇政府。地税局辩称,在受理李淑云的复议申请后,经与马驹桥税务所核实情况,我局认为马驹桥税务所向李淑云征收房产税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李淑云的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淑云的起诉。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中,地税局称事实证据同马驹桥地税所提交的一致,并当庭提交了下列程序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回执,证明2015年5月22日李淑云向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地税局领导经过审批,同意立案;2、立案呈报表,证明履行经过内部程序准予立案;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领导同意后并受理;4、送达回证,证明地税局受理后向李淑云送达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地税局让马驹桥税务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6、送达回证,证明地税局向马驹桥税务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听证笔录,证明地税局于2015年7月15日上午举行听证会,听证结果依照双方听证会的陈述作出复议决定;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地税局向李淑云进行送达。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审查认为,李淑云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淑云提交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马驹桥税务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地税局提交的事实证据马驹桥税务所提交的证据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其提交的程序证据虽然内容真实,也确系复议期间作出,但因提交期限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合理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淑云系XX旅店业主,XX旅店座落于XX村,XX村系台湖镇政府驻地。2015年4月20日,李淑云经申报后向马驹桥税务所缴纳了房产税420元。同年5月22日李淑云向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马驹桥税务所向其征收房产税420元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国家赔偿。7月20日,地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马驹桥税务所向李淑云征收房产税的行为,对李淑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马驹桥税务所作为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机关在向李淑云征收房产税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未侵害李淑云的合法权益,故马驹桥税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因此,李淑云要求马驹桥税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地税局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举证期内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地税局举证期满后提交的相关复议程序证据内容真实,也确系复议期间作出,但根据上述规定,地税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复议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认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属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通地税复决字(2015)第02号《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淑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

审判员  佟艳艳

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