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52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9661-9),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负责人姜海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玉,现住址不详。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29936-X),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甲64号。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永晓,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李玲玉、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雁楠、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22000元给被告李玲玉,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25年7月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即年利率6.8775%)浮动计息;如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玲玉以其购买的位于文登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玲玉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李玲玉自2014年12月21日起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及因此产生的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玲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265.55元,并按约定利率偿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李玲玉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玲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玲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公司已替被告李玲玉垫付了贷款本息6507元,被告公司应当享有对被告李玲玉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玲玉向原告借款222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文登区房产;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贷款年利率为6.8775%;贷款期限为144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总期数为144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1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李玲玉同意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原告,以作为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对被告李玲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李玲玉应付款项,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李玲玉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玲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要求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李玲玉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李玲玉发放了贷款222000元。在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起息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25年7月15日,年利率为6.8775%。之后被告李玲玉开始出现多次逾期还款,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玲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265.55元,此后被告李玲玉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贷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玲玉已累计5期逾期未还款。此后二被告亦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贷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又查明,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玲玉、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玲玉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玲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李玲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玲玉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玲玉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且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玲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玲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4265.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二、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玲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玲玉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海红
人民陪审员 杜琳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向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