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郑刚,淄博正宁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赵向华,淄博正宁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磊,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主任。本院在执行郑刚与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在审理期间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现尚不具备依法评估拍卖处理的条件。申请执行人郑刚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郑刚申请执行标的15800378.00元本次执行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郑刚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黑大昌
审判员 孙兆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