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袁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列平,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良锦,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家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赵双富,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家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普物业”)诉被告雷良锦、赵双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普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倪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良锦、赵双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普物业诉称: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资格的法人,被告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3,360.30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360.30元、违约金651.9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海普物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资质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自发价(2009)65号文,拟证明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依据和标准;3.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4.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欠费明细,拟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6.催收通知,拟证明原告书面催收。被告雷良锦、赵双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雷良锦、赵双富系原告海普物业所提供物业服务的自贡市自流井区紫薇路351号水岸豪庭2栋2单元8楼39号房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21.71平方米。2008年8月5日、2013年12月24日海普物业和该小区建设单位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海普物业对雄飞.水岸豪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交房之日起3年,若在此期间本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期限则至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之后并选聘或续聘物业服务企业之日止;┈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向海普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承担欠付物业服务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等。原告在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5月止未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3,360.30元,经原告书面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海普物业及被告雷良锦、赵双富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依法酌情确定为336.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良锦、赵双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360.30元、违约金336.00元,共计3,69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雷良锦、赵双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前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梁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