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7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市区支行。被执行人高喜贵。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市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高喜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阳光公证处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日阳光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52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高喜贵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市区支行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东执字第1730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世伟
审判员 梁作宝
审判员 法乐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青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