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79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化名“高某”,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晓 国
审判员 徐 颖 明
审判员 徐 孝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耿艳(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