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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金正年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征收办(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正年,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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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正年,男,1938年1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负责人孙标,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敦萍、诸琼,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正年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邺区征收办)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1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正年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2月本人与妻子朱宝华经建邺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分割了包括河北大街67号302室住房在内的婚姻期间所有共同财产,本人户口位于该房屋内。2013年5月建邺区征���办组织实施河北村800亩征收项目,本人住房也在征收范围,并已拆除。时至今日,建邺区征收办仍然不执行国家征收条例及有关政策,未给予补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建邺区征收办按照法律法规与本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及办理相关拆迁安置手续;2、建邺区征收办按银行存款利率向本人赔付房屋被拆迁总收益的利息(自交房之日起至结清之日止);3、建邺区征收办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要求与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不属于受案范围。盖因行政协议亦属协议,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产生法律效果,要求另一主体必须与自己签订协议有违于处分原则。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金正年的起诉。

上诉人金正年上诉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书中的“要求与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并未在起诉状中提及,上诉人只是要求建邺区拆迁办对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故原审裁定不当,有失法律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判决建邺区征收办停止对上诉人财产权及居住权的侵害,依照国家征收条例施行征收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安置补偿,而安置补偿行为本身即是安置补偿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为要求与建邺区征收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此诉请有违权利处分原则,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此裁定驳回金正年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莉坤

代理

审判员  周 磊

代理

审判员  杨 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