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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行初字第212号

强月春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月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212号原告强月春。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维,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启,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钊,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宝全,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岳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程剑,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月永,男,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男,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月春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向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核发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34号续1《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34号续1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及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维持通州住建委核发的34号续1拆迁许可证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受理后,向通州住建委、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土储分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及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会东、王维维,通州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杨钊、梁宝全,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剑,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6日,通州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了34号续1拆迁许可证,许可土储分中心进行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XX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拆迁范围为东至XX路(不含非住宅)、南至XX公路(不含非住宅)、西至XX西村界(不含德邑新时空小区、不含非住宅),北至XX河(不含非住宅);拆迁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强月春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通政复字[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通州住建委核发的34号续1拆迁许可证。

原告强月春诉称,其房屋位于34号续1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通州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34号续1拆迁许可证时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没有告知原告强月春申请听证的权利,没有将34号续1拆迁许可证向其公示,且区政府在受理其复议申请后作出维持决定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强月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通州住建委作出的34号续1拆迁许可证。原告强月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XX村委会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农村私有房屋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XX村委会于2003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附图)、(2003)通民初字第5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强月春的合法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原告房屋有合法手续且经过了法院的认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54号复议决定书及快递签收单,证明涉案拆迁许可证经过了复议程序,原告强月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34号续1《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强月春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强月春当庭提交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通州文化旅游区拆迁补偿款结算单、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项目XX村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预分方案表,证明原告强月春是被拆迁人,评估单位已对其房屋进行了评估,且案外人胡胜全所签拆迁合同并不包括原告强月春的房屋。通州住建委及区政府辩称:在土储分中心申请核发京建通拆字[2013]第34号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34号拆迁许可证)过程中,通州住建委严格审核了土储分中心提交的各项材料,并在此次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在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核发了34号拆迁许可证,后土储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34号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通州住建委依法核发34号续1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履行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强月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严格履行复议程序,并在严格审查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54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强月春的诉讼请求。通州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事实证据为:1、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11】1650号、1543号、关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A9、B8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及延期的批复,证明土储分中心取得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A9、B8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立项手续。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2011规(通)条整字0064号、2011规(通)条整字0038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复函2013规(通)复函字0058号,证明此次拆迁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关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A9、B8地块土地以及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及用地预审延期意见,证明土储分中心已经取得相关的土地批准使用文件。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证明土储分中心按照规定拟定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北京金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证明土储分中心委托的评估机构北京金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北京睿达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证明土储分中心委托的评估机构北京睿达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证明土储分中心委托的拆迁机构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拆迁资质。北京润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证明土储分中心委托的拆迁机构北京润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具有拆迁资质。存款证明,证明土储分中心对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资金情况。预分方案表,证明土储分中心已经做出了预分方案。第34号拆迁许可证、34号续1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照片,证明土储分中心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续证并张贴公告。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证明土储分中心已纳入绿色通道项目。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A9、B8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证明土储分中心已为本次拆迁制定了实施方案。程序证据为:1、《北京通州文化旅游项目XX村A9、B8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书》,证明2013年11月11日土储分中心向通州住建委提交办理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项目XX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书。2、《拆迁许可证申报审批表》通建拆字(2013)第34号,证明2013年11月25日通州住建委已对申请进行了审批。3、《受理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11日,通州住建委受理了土储分中心提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履行了法定程序。4、《送达回执》,证明2013年11月11日及26日,通州住建委分别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回执,履行了法定程序。5、《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台湖镇XX村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书》,证明2014年10月24日,土储分中心向通州住建委提交办理北京文化旅游区台湖镇XX村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书。6、《续拆迁许可证审批表》通建拆字(2013)第34号续1,证明2014年10月29日,通州住建委决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报审批盖章工作表,履行了法定职责。7、34号拆迁许可证证明2013年11月26日,通州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了34号拆迁许可证,履行了法定程序。8、34号续1拆迁许可证,证明2014年11月26日,通州住建委向第三人核发了34号续1房屋拆迁许可证,履行了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为: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24号)关于印发《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指导意见》(2012年8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发【2012】39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法律依据1至4证明通州住建委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核发了34号续1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按照原告强月春的要求,通州住建委补充提交了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委托拆迁合同及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宣传手册,用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委托评估、拆迁的合法性及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为: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原告强月春)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申请人(原告强月春)提交的证据。EMS特快专递单及物流查询单。证据1至4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原告强月春提交的材料,证明区政府于2015年7月8日接收了原告强月春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程序合法。行政复议答复告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并向通州住建委送达答复通知书,程序合法。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手续。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同通州住建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通州住建委提交的法律依据。证据6至9证明复议过程中通州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材料;通州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54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做出并送达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三十一、四十条,证明被告区政府具有做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责且该决定作出程序及实体均合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第四、九条,证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证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区政府当庭提交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处理审批表及行政复议决定呈批表,证明区政府对原告强月春的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及经过集体讨论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第三人土储分中心述称,原告强月春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认可通州住建委及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土储分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原告强月春对通州住建委提交的事实证据5-8、12认可,但认为通州住建委还应当提交委托拆迁合同、委托评估合同以及办理《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的项目申报、审定和手续办理等材料;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称无法核实拆迁许可证公告情况;对于其他事实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通州住建委提交的程序证据均不认可。对于通州住建委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当适用《北京市国土局关于延长拆迁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和第2条。对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6、8、9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认可。对于通州住建委和区政府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已经过了法定举证期限。通州住建委、区政府及土储分中心对原告强月春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认可。区政府、土储分中心对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均认可,通州住建委、土储分中心对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3、通州住建委程序证据8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通州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发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告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州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为应原告强月春和本院的要求提供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受理复议申请、送达答复通知书及审查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制作,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原告强月春在举证限期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强月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村有北房五间,上述房屋位于34号续1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2013年11月26日,通州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了34号拆迁许可证,许可土储分中心进行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A9B8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拆迁范围为东至XX路(不含非住宅)、南至XX公路(不含非住宅)、西至XX村界(不含德邑新时空小区、不含非住宅),北至XX河(不含非住宅);拆迁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4日,土储分中心向通州住建委提出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2014年11月26日,通州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了34号续1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与拆迁实施单位同34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8日,原告强月春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14日,区政府向通州住建委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7月24日,通州住建委向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核发34号续1拆迁许可证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2015年8月31日,区政府作出54号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强月春及通州住建委送达了54号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通州住建委作为本辖区内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征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用地审批手续是指市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文件批复。如纳入北京市绿色通道审批的项目,可用土地预审意见代替。《实施意见》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土储分中心在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通州住建委在审查土储分中心提交的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其核发了34号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故通州住建委核发34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34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34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届满15日之前,土储分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向通州住建委提出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在收到上述申请后,通州住建委依法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批职责,核准34号拆迁许可证延期,延期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通州住建委依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拆迁许可延期申请,作出拆迁许可证延期核准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核准的延期期限适当,故原告强月春要求撤销34号续1拆迁许可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强月春选择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区政府在受理原告强月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严格审查通州住建委的证据材料等,并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全部证据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指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强月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强月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 强

审 判 员  佟艳艳

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管 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