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115-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新福华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滩里村。法定代表人郑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胥屹、王建,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晟亚泰尔(常州)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团结村。法定代表人顾霞玲,该公司董事长。杭州新福华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晟亚泰尔(常州)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晟亚泰尔(常州)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杭州新福华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杭州新福华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600663.46元;如晟亚泰尔(常州)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上述货款,则杭州新福华无纺布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4706元,减半收取7353元,由晟亚泰尔(常州)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