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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413号

尹红湖、程超蓉诉彭勇、周易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反诉被告)尹红湖.原告(反诉被告)程超蓉。被告(反诉原告)彭勇。被告周易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丕刚,公司员工。

原告尹红湖(反诉被告)、程超蓉(反诉被告)诉被告彭勇(反诉原告)、被告周易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尹红湖、程超蓉于同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彭勇于同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尹红湖、程超蓉、被告陈勇(反诉原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易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尹红湖、程超蓉诉称:2015年8月9日17时4分许,被告彭勇驾驶被告周易顺所有的贵AU2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尹红湖、程超蓉受伤,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后视镜、大灯、保险杠受损。经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彭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红湖、程超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阳医院、社区医院、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未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659.52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35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589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勇(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尹红湖要求去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20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检查和治疗后,原告尹红湖所受损伤为轻微软组织受伤,医院并不建议原告尹红湖住院治疗。事发后第二天,原告尹红湖在未告知被告及办案民警的情况下,独自到社区医院治疗,故被告认为原告尹红湖此举不合理;此外,原告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医院未将其中的一颗沙子从原告尹红湖体内取出,从而引起原告尹红湖之后的治疗,产生了治疗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尹红湖、程超蓉返还反诉原告预支给反诉被告的费用2400元及后期治疗费用1003.19元,共计3403.19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周易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因原告尹红湖仅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财产损失无依据。反诉被告尹红湖辩称,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因医院床位已满,未能住院,第二天去社区医院治疗时,医生建议住院,故反诉被告到云岩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反诉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反诉被告程超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尹红湖与原告(反诉被告)程超蓉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9日17时4分许,被告(反诉原告)彭勇驾驶的车主为周易顺的贵AU2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路段时,与原告尹红湖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尹红湖、程超蓉受伤及两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彭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红湖、程超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尹红湖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647.5元;次日,原告尹红湖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挂号费等1913.49元;同年9月7日、9日,原告尹红湖再次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挂号费等1003.19元。事发当日,原告程超蓉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513.8元;次日,原告程超蓉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02.5元。原告尹红湖、程超蓉共计花费4480.48元,其中被告彭勇支付了在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2164.49元。此外,被告彭勇另行支付了2400元现金给原告尹红湖。另查明,贵AU26**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医疗发票、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彭勇未谨慎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反诉被告)尹红湖、程超蓉受伤,被告彭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贵AU26**号小型轿车在都大地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大地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尹红湖、程超蓉赔付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1、医疗费,被告彭勇在二原告检查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164.49元外,还另行支付了2400元现金给原告尹红湖,共计4564.99元,超出二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4480.48元,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天×100元/天=400元,原告诉请5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尹红湖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为38873元/年÷365天×4天=426元,原告诉请4659.52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从原告尹红湖提供的出院小结证明,其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肘裂伤。原告尹红湖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损伤达到护理级别需要专人护理的情况,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虽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红湖骑行的电动车受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状况,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26元,被告彭勇已经支付费用中扣除医疗费尚余84.51元,应从上述赔偿金额中予以扣抵。此外,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彭勇诉请原告(反诉被告)尹红湖、程超蓉返还被告彭勇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3403.19元,该反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尹红湖赔偿经济损失741.4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尹红湖、程超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彭勇(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尹红湖、程超蓉承担2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尹红湖、程超蓉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尹红湖、程超蓉)。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民燻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桂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