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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75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宋维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宋维丽,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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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7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9628-0),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76号。负责人耿曙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维丽,现住址不详。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45930-1),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仁泰花园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杰,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宋维丽、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被告盛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维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宋维丽在原告处借款5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房产,被告宋维丽自愿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盛元公司在被告宋维丽未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前,为被告宋维丽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上述房产至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宋维丽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90天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维丽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1日贷款本息487098.64元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宋维丽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6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3、被告盛元公司对被告宋维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维丽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盛元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维丽、盛元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宋维丽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盛元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房产;借款���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33年3月19日,共计30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划款方式为被告宋维丽在原告处开立结算账户,卡号6228480300767134418,被告宋维丽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单位被告盛元公司的账户603001040020439,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相关的所有风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被告宋维丽同意以上述所购房屋设定抵��,被告盛元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另,该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措施。被告宋维丽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贷款人盖章并加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被告盛元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被告宋维丽发放贷款57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6.6555%,还款日期为2033年3月19日,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后被告宋维丽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连续3期逾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本息。被告宋维丽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已连续5期逾期未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宋维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5775.5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1323.13元。另,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共计为26700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二款取最高比率5%计收,按最低比率4%计收的数额为21000元。又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维丽、盛元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宋维丽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时一并送达复印件,被告宋维丽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被告盛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上述合同的签订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宋维丽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被告宋维丽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宋维丽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维丽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宋维丽负担,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的律师费取费标准过高,减少为2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宋维丽负担。被告盛元公司自愿为被告宋维丽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且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元公司对被告宋维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维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维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5775.5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数额为11323.13元,自2015年12月2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被告宋维丽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

三、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宋���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维丽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钰方

人民陪审员  王希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