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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51号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宋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传红,张文军,荆荣友,李开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51号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柱,男,该联社职工。

被告:宋传红,住址:德州市。

被告:张文军,住址:德州市。

被告:荆荣友,住址:德州市。

被告:李开雨,住址:德州市。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传红、张文军、荆荣友、李开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传红、张文军、荆荣友、李开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蔡志瑞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借款20万元,被告宋传红系蔡志瑞的丈夫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张文军、荆荣友、李开雨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蔡志瑞死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宋传红辩称,蔡志瑞是我的妻子,于2013年农历八月初九去世,当时蔡志瑞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贷款的事我不清楚,具体是蔡志瑞、荆荣友与原告联系的。我没见到钱,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张文军辩称,我是担保人,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开雨辩称,我是担保人,应承担责任。

被告荆荣友辩称,我是担保人,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蔡志瑞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蔡志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是酒水。蔡志瑞之夫宋传红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21日被告张文军、荆荣友、李开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8日蔡志瑞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同年7月18日到2014年7月17日借款60000元,2013年7月19日到2014年7月18日借款120000元,利率为8.86667‰。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蔡志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二、被告宋传红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

三、被告张文军、荆荣友、李开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四、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借款的数额、利率及期限。另查明,蔡志瑞于2013年农历八月初九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蔡志瑞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应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蔡志瑞已去世,被告宋传红在共同还款责任书签字的行为证实宋传红同意共同还款,因此被告宋传红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文军、荆荣友、李开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张文军、荆荣友、李开雨可以在垫付借款本息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

被告宋传红辩称不清楚借款的过程,并没有见到借款,但是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传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文军、荆荣友、李开雨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被告宋传红、张文军、荆荣友、李开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 峰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