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5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9661-9),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负责人姜海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军,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住址不详。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29936-X),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龙路甲64号。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永晓,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刘××、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邵洪才、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永晓、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刘××,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即年利率6.8775%)浮动计息,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被告刘××以其购买的位于文登区九龙路88号1单元3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刘××自2015年1月20日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64591.77元,并按约定利率偿还2015年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威文银房贷字第12724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提供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8775%,月利率为5.7313‰,贷款利率的调整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期还款本息为2309.56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刘××同意将购买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其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刘××就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被告刘××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被告刘××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威海恒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积极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刘××须在被告刘××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被告刘××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有被告刘××承担。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及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并加盖有权代表人的印章,借款人处有被告刘××签字捺印。同日,涉案抵押物共有人韩慧荣向原告出具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其上载明其作为本合同抵押物的共有人,同���将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意接受借款合同各项有关抵押的条款,原告与被告刘××变更本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债权数额外,其他变更事项无须取得其同意,其不因此免除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发放贷款200000元,No:0016566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放款日期2012年10月18日,到期日期2022年10月18日,利率(年)6.8775%”。被告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今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591.77元、利息878.98元。另查,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再查,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8000元,该律师费数额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服务办法规定的标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韩慧荣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发放贷款,被告刘××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刘××连续9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有被告刘××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房产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然处于对被告刘××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阶段,未超出保证期间,现被告刘××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591.7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数额为878.98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法计算)、律师费8000元;
二、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建
人民陪审员 丛双胜
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