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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执字第00242-8号

陈为保与王万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为保,王万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杜执字第00242-8号

申请执行人:陈为保,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执行人:王万强,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王万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万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为保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44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万强有公积金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王万强的收入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林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菲

人民陪审员  叶 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