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韦柱焜,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梧州市司法局工作,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住梧州市万秀区。被告周嘉强,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被告周嘉宁,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被告周嘉全,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柱焜诉被告周嘉强、周嘉宁、周嘉全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柱焜,被告周嘉强、周嘉宁、周嘉全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柱焜诉称,原告是梧州市东中路万寿巷8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自2013年从他人手上购买该房屋并入住后,发现相邻周喜强、周嘉宁、周嘉全的梧州市大中路东六巷2号房屋侵犯原告的权益。主要体现在于,被告房屋北面桁瓦排水口紧倚原告房屋南面墙,雨天时桁瓦流水直冲原告房屋墙面;其次,原告利用原告房屋墙面作支撑搭建花圃棚架;三是在双方相邻排水沟砌筑围墙,导致排排不畅,危及原告人身财产安全。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因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拆除被告的房屋的桁瓦向后退缩50CM;拆除被告搭建的花圃棚架;拆除原、被告相邻间排水渠中的围墙,保障排水自然畅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韦柱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梧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重新确认房屋门牌××份,证明其房屋权属的事实;3、被告购买私改房屋合同复印件、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房屋情况登记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购买梧州市大中路东六巷2号房屋的事实;4、照片4张,证明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紧密相连及搭盖简易棚架的事实;5、土地使用平面图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房屋相邻的事实。
被告周喜强、周嘉宁、周嘉全辩称,原告诉所诉双方房屋相邻是事实,但其诉请与事实出入很大。被告的房屋建于民国时期,20世纪50年代,因私房改造收归梧州市房产局管理,由该局出租及修缮。当时被告房屋北面(现原告房屋处)只是一块空地,被告在自家厨房瓦面搭建的简易棚架的一边原本是用木头由地面支撑起来的,后来被告房屋北面空地的使用权人梧州市红星拖拉机配件厂建房,将其南面墙体紧贴被告厨房桁瓦北面排水口,导致被告搭建的简易棚架失去了北面的支柱,该厂与被告协商后留下其南面墙上的一个支撑点让被告棚架作支柱点。被告与红星拖拉机配件厂相邻几十年,一直和睦相处。被告上述建筑物存在已久,没有侵权的事实存在,原告于2013年购买房屋时已知道该事实存在仍购买,理应接受该现实。原告诉请拆除被告厨房桁瓦退缩50CM及要求拆除简易棚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诉请原告在房屋东面排水沟上建造围墙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根本不清楚谁建该道围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拥有该房屋权属的事实;3、广西省人民政府于1951年5月22日颁发的房契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房屋在当时发证确认权属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柱焜于2013年中叶向梧州市红星拖拉机配件厂购买梧州市东中路万寿巷8号(之前门牌为××后座)房屋一栋,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号,梧房权证万秀区字第××号;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房屋南面相邻的大中路东六巷2号是被告周喜强、周嘉宁于2001年11月29向梧州市房产管理局购买的砖木结构房屋,2002年2月28日办理了房屋所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经调查核实,原告韦柱焜的房屋南面外墙体约二层楼高处预留有一小块长方形凹体,深度相当于一块红砖厚度,被告利用该凹体作其中一支撑点搭盖了1个面积约2—3平方米的花圃简易棚架,该棚架的下方为被告的厨房瓦面。被告房屋北面倚靠原告的房屋南面墙的一部分修建厨房一间,该厨房结构为砖木瓦房,瓦面排水往北流向,距地面约3米高处、桁瓦下方紧贴原告墙体捣制了一条混凝土悬梁,形似封闭悬空排水渠。被告厨房瓦檐下东面有有一条排水渠,现有一道约2米高砖墙横跨渠面上。韦柱焜入住其房屋不久,觉得其房屋南面的建筑物侵犯原告的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厨房瓦面流水排向其南面墙体,花圃棚架的支撑点立在其墙体上,排水渠围墙拦截排水,将对其房屋造成危害。认为双方房屋之间历史上有一条通道,让被告的厨房占用,且侵犯原告的土地红线,要求被告拆除桁瓦并向被告房屋方向退缩50CM,让双方房屋分隔开来。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桁瓦排水造成原告房屋渗漏,影响通风、采光、通行、排水的实质性危害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房屋之间历史上有通道,没有证据证明排水沟上的围墙属被告所建。三被告认为,其房屋属三被告父亲在民国时期所建,私房改造时国家收归房产局管理、出租,落实私房政策后,三被告向房产局购回房屋,登记于周喜强、周嘉宁名下,花圃棚架及厨房桁瓦形成在原告房屋前,红星拖拉机配件厂建房时将墙体南靠堵住被告厨房桁瓦排水,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红线,被告的建筑物没有损害原告权益,相反原告的房屋侵犯了被告的权益。排水渠围墙不是被告所为,原告实属滥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本院致函梧州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市房产管理局)、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前者复函称,大中路东六巷2号与东中路万寿巷8号房屋之间是否预留东西走向通道并不属产权登记发证内容。大中路东六巷2号房屋后面厨房捣制混凝土悬空排水沟及瓦面花圃棚架不属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内容。房屋是否超红线及上述建筑物形成时间,由人民法院核实。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称,2012年9月,梧州市红星拖拉机配件厂向该局申请对东中路万寿巷8号进行土地土地登记。之后,该厂将上述土地转让给韦柱焜使用。大中路东六巷2号房屋现未申办土地登记。该局现暂无大中路东六巷2号房屋、东中路万寿巷8号房屋及相邻建筑物布局平面图。两房屋间是否预留通道,哪间房屋占用应向市住建委和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咨询。排水沟、棚架及相关建筑物规划建设咨询市住建委。上述两单位均复回称,大中路东六巷2号房屋、东中路万寿巷8号房屋之间的相邻建筑物纠纷未向该两机关反映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协商解决,以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本案原告韦柱焜主张其房屋墙面受到被告厨房瓦面流水冲击造成危害,因原告购买房屋时相邻房屋的现状及被告的厨房桁瓦结构布局的事实早已存在,原告却默认接受而购买,原告主张大中路东六巷2号房屋、东中路万寿巷8号之间历史上有一条通道,现被告厨房占用,厨房超出建筑物红线,侵犯原告房屋红线,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桁瓦退缩50CM、拆除花圃棚架、排水渠围墙的诉请,从梧州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梧州市土地资源局的复函看,上述两间房屋间在历史上是否预留通道并不清楚,且市国土资源局目前尚无大中路东六巷2号房屋、东中路万寿巷8号两间房屋及相邻建筑物布局平面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在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精神,原告该请求拆除被告厨房桁瓦、花圃棚架、排水渠围墙涉及建筑物规划和所搭盖建筑物是否违章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告应先向市住建委等具有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作出定性和解决。综上,本案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在程序上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柱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的一半50元,预交的受理费退回给原告韦柱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易善坚附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