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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商外初字第00022号

扬州恒诚织布有限公司与吴太阳、吴金錶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恒诚织布有限公司,吴太阳,吴金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商外初字第00022号原告扬州恒诚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友谊路589号。法定代表人刘亚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太阳。被告吴金錶(吴金表)。委托代理人郭宝忠,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恒诚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与被告吴太阳、吴金錶定作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2015年9月22日、1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吴金錶委托代理人郭宝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诚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滕梅森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吴太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诚公司诉称:其根据吴太阳要求加工坯布,吴金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3年8月15日,吴太阳共欠货款6,003,050.49元。经催收,吴太阳偿还部分欠款。2013年12月12日经双方对账,吴太阳确认尚欠货款4,726,475.49元,截止起诉日,吴太阳尚欠3,120,783.49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加工价款3,120,783.49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16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并按日息512.88元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恒诚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庭审中明确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3日起以3,120,783.49元为本金按日息512.88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恒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定作合同24份,证明吴太阳向恒诚公司定作坯布;2、出库单、银行凭证,证明恒诚公司交付了货物,吴太阳亦支付部分货款;3、担保书1份,证明吴金錶为吴太阳的坯布定作业务提供担保;4、催款信函1份、EMS快递单及投递记录各2份,证明恒诚公司向吴太阳、吴金錶主张权利;5、对账单1份,证明吴太阳与恒诚公司对账确认欠款数额。

被告吴金錶辩称:1、保证合同未成立,缺乏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等构成要件;2、如果保证合同成立,恒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向吴金錶主张权利;3、因恒诚公司还经营其他商品,恒诚公司未能举证其主张的债权系发生在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的坯布交易货款;4、恒诚公司与吴太阳约定款到发货,其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付款方式,加重保证人负担,保证人应当免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金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恒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恒诚公司除了坯布业务外还有其他商品销售。被告吴太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恒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吴金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催款信函真实性不认可,对EMS存根真实性无异议;恒诚公司对吴金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吴太阳未到庭质证,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因均系吴太阳与恒诚公司签署的定作合同,吴金錶虽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吴太阳具有关联性,且吴金錶亦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因吴金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因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和同期EMS邮寄单、查询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因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吴金錶虽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吴金錶证据,因其不能达到吴金錶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吴金錶向恒诚公司出具担保书,因吴太阳与恒诚公司建立坯布定作业务合作关系,吴金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吴金錶对吴太阳与恒诚公司有业务往来而发生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无条件担保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本担保书签署之日起至吴太阳停止与恒诚公司业务往来满6个月后的两年止,并手写加注“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字样。恒诚公司与吴金錶均确认吴金錶系为吴太阳与恒诚公司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发生的坯布交易提供担保。吴太阳与恒诚公司从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6月3日共计签订24份定作合同,坯布数量合计391.1万米,合同金额合计69,135,100元,均指定坯布规格型号,并约定按国标一等品要求及按客户来样生产大货,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恒诚公司陈述其坯布发货的货值为57,732,628.09元。2013年8月15日,恒诚公司分别向吴太阳、吴金錶发出催款函,载明截至2013年8月15日吴太阳尚欠货款6,003,050.49元,并要求吴金錶及时为吴太阳代付该货款。该两份邮件均于2013年8月16日寄出,于2013年8月17日被签收。2013年12月12日,经恒诚公司与吴太阳对账,吴太阳确认欠货款4,726,475.49元。恒诚公司陈述经催款吴太阳再次偿还了1,605,692元,尚欠款项3,120,783.49元。本案争议焦点:1、吴太阳是否应当向恒诚公司支付货款3,120,783.49元及利息损失;2、吴金錶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吴太阳应当向恒诚公司支付货款3,120,783.49元及利息损失。恒诚公司按吴太阳要求定作坯布,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2013年12月12日,吴太阳确认拖欠恒诚公司货款,在吴太阳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吴太阳未能结清其与恒诚公司坯布交易的货款。因恒诚公司自认对账后吴太阳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对恒诚公司要求吴太阳支付剩余货款3,120,783.4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吴太阳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恒诚公司要求吴太阳从对账次日即2013年12月13日起按日息512.88元计算利息损失,该标准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并不畸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金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吴金錶系澳门人,涉及吴金錶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当参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准据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恒诚公司、吴金錶庭审中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故本院对涉及吴金錶的保证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吴金錶为吴太阳与恒诚公司在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坯布商品交易提供保证,属于无限额的最高额保证,系吴金錶的真实意思表示,吴金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恒诚公司与吴金錶约定担保期限至吴太阳停止与恒诚公司业务往来满6个月后的两年止,2013年6月吴太阳还与恒诚公司发生坯布业务往来,恒诚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本案诉讼向吴金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恒诚公司提交的合同与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系吴太阳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的坯布货款,吴金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涉案债务并未超出吴金錶的保证范围。吴太阳与恒诚公司关于付款方式的变动对主债务的轻重并无影响,并未加重吴金錶的负担,况且吴金錶提供最高额保证在先,其提供保证时亦未对吴太阳的付款方式提出要求。因此,吴金錶应当对吴太阳所欠恒诚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金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太阳进行追偿。吴太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太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恒诚织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0,783.4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息512.88元计算);

二、被告吴金錶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吴金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太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9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

审 判 长  于 毅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

审判员  陈晓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