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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556号

黄海与臧海奋、罗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海,臧海奋,罗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黄海。

被告:臧海奋。

被告:罗海英。

原告黄海诉被告臧海奋、罗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罗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海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臧海奋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三个月,月息3.5%。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依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还款也未再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了原告15个月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为3791元)。对上述债务,被告罗海英作为被告臧海奋妻子,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3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臧海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罗海英辩称:被告罗海英与被告臧海奋于涉案借款发生时确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罗海英对该借款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且被告罗海英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该借款。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臧海奋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借期3个月,截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期利息为月息3.5%,利息每月一付。同日,原告转账6万元至被告臧海奋账户。原告自述被告臧海奋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了利息6300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了利息3000元。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臧海奋、罗海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臧海奋出借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为证。

原告与被告臧海奋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臧海奋出借借款,被告臧海奋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臧海奋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请求,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主张被告臧海奋与被告罗海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罗海英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海英辩称其对涉案债务不知情且被告臧海奋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其目前亦无能力偿还该借款,此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臧海奋、罗海英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该款利息3791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697.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395元,应退还697.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 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