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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325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王淡锋、曾益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王淡锋,曾益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3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8197020-6。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淡锋,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曾益兰,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王淡锋、曾益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淡锋、曾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淡锋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6120015896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编号为106120015896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淡锋提供45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淡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淡锋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淡锋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被告曾益兰与被告王淡锋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益兰理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150031.75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审核通知书》、《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7726.61元、罚息为566.06元,复利为87.14元,共计8379.81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7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淡锋签订了编号为10612005896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该申请表附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条款内容包括:借款人被告王淡锋向原告申请金额为50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借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曾益兰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王淡锋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4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王淡锋在通知书中客户栏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王淡锋发放了一笔金额为450000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淡锋于2014年11月22日起曾多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47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发银行划款通知、进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淡锋、曾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构成原被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起诉时被告王淡锋未能按时还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淡锋已经还清全部欠款,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非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之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