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临沂浩硕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鲁城镇北小堡村。法定代表人许开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自励,男,1962年4月30日生,汉族,临沂浩硕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兰陵县。被告宋加法,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宋远强,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临沂浩硕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加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浩硕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自励,被告宋加法及委托代理人宋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浩硕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弟宋加全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租赁宋加全山地2.9亩,租金每亩1000元,每年租金2900元。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12月9日,被告利用与宋加全是亲兄弟的身份关系,以代理宋加全支款为由,多次到原告处支取宋加全的土地补偿费计款26100元,并且以欺诈手段骗支9900元,合计36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已用于抵付土地租金)。而被告在收款之后,没有将其支取的土地租赁补偿费交给宋加全,导致宋加全起诉原告,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宋加全土地使用费(租金)26100元,并负担诉讼费501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补偿费3600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7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加法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支付给宋加全的是土地租金,不是补偿金,原告称以欺诈手段骗取9900元不属实,没有这事,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的财产标的是多少;2、原、被告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3、被告是否应予返还。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一张,内容为“今借财务现金2000元,06.1.27,宋加法”。被告宋加法称不是其签字按的手印;2、现金支取凭证一份,内容为“宋加法支用3000、5000,日期为2006年4月8日到10日”,原告称这8000元是被告宋加法从老板收里支取的,老板让财务写的。被告质证称“单据上没有宋加法的签名和手印。3、单据一张,内容为“宋加法支用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06年10月15日。被告质证称“不是宋加法签名按手印,是后来做的”。4、借据一张,内容“借到人民币五千元,借款事由”房屋赔偿款,宋加法,06年12月17日”。被告宋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这是因为宋加法父亲的房子被原告占了,给的赔偿款。5、2007年元月25日支款3000元。被告称是支取的房屋、宅基地及果树的赔偿款。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不认同,称是支取的宋加全的土地租金。6、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事由:预支土地补偿,2007年5月5日宋加法”,原告称被告支取的是土地租金,被告称支取的是房屋、宅基地、果树的补偿款。7、收条一张,内容为“宋加法土地补偿款1000元(壹仟元),07.2.17号”。被告称不是其签名按的手印。8、收据一张,内容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8日占地款105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称是自己的土地补偿款。9、现金支出凭证一份,内容为“宋加*,2005-2015年7月2日补地款,4800元”。被告称是宋加城领的,不是宋加法。10、借据一张,借款事由为2008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款,共计10500元。被告宋加法予以认可。被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宋加全存在承包关系。2、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宋加法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2.1亩,每年租金1000元,证实2007年10月12日前原告与被告宋加法之间没有土地关系。被告称原告提供的2005年12月17日支取房屋补偿款的单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和宅基地补偿的说法。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李存国、李自友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老庄宅基地是宋传德的宅基地”。被告称该证明没有公章、没有手印、没有时间。原告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2015)兰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宋加全曾经起诉过原告。被告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宋加法分别于2006年12月17日、2007年元月25日、2007年5月5日分别以支取房屋赔偿款、暂支、预支土地补偿费为由在原告处支取5000元、3000元、10000元,共计18000元。2007年10月12日,被告宋加法与原告临沂浩硕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共计2.1亩,每亩租金1000元,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10年,租金每五年付一次。2007年10月12日,被告宋加法支取2008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款105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宋加法支取2013年1月1日到2018年1月1日的占地款10500元。另查明:2005年7月2日,被告宋加法的弟弟宋加全与原告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宋加全土地2.9亩,每年租金1000元,自2005年至2014年。2015年4月27日,宋加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临沂浩硕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26100元及逾期利息。在庭审中,临沂浩硕矿业有限公司称已将宋加全的土地使用费全部给付给宋加法,并提供宋加法的支款单据11张予以证实。但宋加法主张其支取的是临沂浩硕矿业有限公司给与的占用其父母房屋、果树的钱,不是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沂浩硕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宋加全土地使用费26100元。原告遂以宋加法利用其与宋加全是亲兄弟关系,支取宋加全的土地租赁补偿费和骗支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支款单据10张,被告对其中金额分别为5000元、3000元、10000元和两张10500元的单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五张,被告予以否认,称不是其签字捺印,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双方诉争的财产标的为39000元。对两张10500元,总金额为21000元的单据,双方均认可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土地承包费,因此被告取的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对于被告宋加法于2006年12月17日支取的5000元,借据载明的事由是房屋赔偿款,与被告主张的系领取的其父亲的房屋赔偿款相印证,原告提出是支取的被告弟弟宋加全的土地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3000元和10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代理其弟弟宋加全支款,系冒领。
本院认为,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支取的款项单据载明支款人为被告宋加法,其实施民事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并没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原告亦没有提供被告冒用其弟弟名字支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沂浩硕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咸伟林
审 判 员 黄应赛
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边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