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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法执字第25-7号

龚裕婷与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龚裕婷,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25-7号

申请执行人:龚裕婷。

被执行人: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温哥华广场16楼H号。

法定代表人:曾骁。

被执行人: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水果市场1区1幢8号2楼。

法定代表人:曾骁。

被执行人:曾骁。龚裕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366号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9687700元及利息(未含逾期罚息)。本院已依法接受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北法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广东路以西、金海岸大道北侧,预售证号为北建房预字第2011002号、第2012009号项下的1号地下室及2幢、3幢、4幢、5幢房地产;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北法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广东路以西、金海岸大道北侧,北国用(2011)第S027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骁对本案提出不予执行的异议申请,相关异议申请正在本院执行二庭的审查程序中。

本院认为,因上述被执行人的相关异议申请正在本院执行二庭的审查程序之中,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据此,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366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被驳回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即将届满前三十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少立

审判员  赵海洲

审判员  李建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