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22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田某,男,汉族,1950年10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王某,女,汉族,1951年6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周某。关于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王某、田某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田某、王某、田某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能提供各被告具体明确的住所信息,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04元,退回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鑫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