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保峰,男,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秀清,男,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保峰、张秀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丁保峰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秀清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保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保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保峰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保峰撤回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蕾
审判员 刘振全
审判员 户凤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茹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