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叠执字第363号
申请执行人:廖某。
被执行人:龚某。本院在执行廖某申请执行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桂林市中院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龚某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廖某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现被执行人龚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中院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对未实现的债权重新立案,恢复该债权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 华
审 判 员 胡 玮
代理
审判员 王 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