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陈忠玉,女,1949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农牧局退休职工。被告张勤奇,男,1954年6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陈忠玉与被告张勤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勤奇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约定利息3%,承诺借期为三个月和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关机、停机,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寻找被告,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463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8月27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2日分别书写的《借条》四张、《收款收据》二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31日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协办承诺书》(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以被告张勤奇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共计借款34万元的借条及收款收据二张诉至本院,该《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张勤奇(盖有张勤奇私章)。四次借款本金为34万元,2012年8月27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31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为36%;2013年6月2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3%;原告提供佐证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收款人为张勤奇(盖有张勤奇私章),二次共计收款31万元。原告以被告张勤奇系原龙王山陵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未予偿还该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四张及《收款收据》二张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就《借条》及《收款收据》而言,因被告张勤奇下落不明,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仅有当庭陈述借款系听取张勤奇公司工作人员对公司投资的宣传后借款给被告,其本人与张勤奇并不认识,故本院对其提交《借条》及《收款收据》的真伪性不能确认;对于2014年3月31日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协办承诺书》(复印件),载明:“张勤奇系我公司股东之一,其所欠原客户的本金及利息(依张勤奇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为凭),我公司同意从张勤奇所占本公司的股份年终分红中代扣下来,并由我公司代为支付给债权客户”,因原告表示不能提供原件,故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再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忠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六十四元,由原告陈忠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翔
审 判 员 杨 冰
人民陪审员 颜 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绍春(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