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何丰年,居民。被告谢玉文,农民。被告黄元兰,农民。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何丰年诉被告谢玉文、黄元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丰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合计1235元,由原告何丰年负担。
审判员 罗锦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蔡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