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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56号-1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彩荣、宋志财、张彩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彩荣,宋志财,张彩香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56号-1

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张彩荣,女,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宋志财,男,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张彩香,女,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彩荣、宋志财、张彩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8万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申请费1113元。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以上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传明

审 判 员  宋玉江

代理

审判员  王征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楚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