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1334号
原告:尹某,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吴晓荣,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实际居住地同原告。
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诉称:王某于1992年离家出走,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尹某和王某于1986年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及王某离家出走情况。王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合议庭经过认真的审查评议认为,尹某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举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尹某与王某于198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就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某。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1992年,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尹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尹某与王某于1986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1992年,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尹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巍
代理
审判员 高 寅
人民陪审员 杨会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牛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