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廖某,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李某,女,住河南省内黄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以被告离开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对本案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审判员 何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