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04288号原告薛某,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城镇居民。被告王某,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万合永林工站职工。被告樊某,女,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万合永林工站职工。
原告薛某诉被告樊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薛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樊某担保,并出具樊某、王某签名的借据一枚。经原告薛某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樊某、王某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樊某、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薛某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薛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薛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樊某为涉案借款保证人。被告樊某、王某未偿还原告薛某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樊某、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薛某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某请求樊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樊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玉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一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