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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368号

广州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何长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3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何长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368号原告广州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简燕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华,原告职员,联系地址。被告何长仁,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广州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长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签订《挂靠承诺书》,将自购车辆挂靠到其名下。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登记车主为其,支配使用权为被告,一切经营收支盈亏、任何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及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其只负责为被告代办各种车辆证件,被告需在每年12月前回其处交纳齐下一年度的各种费用。被告挂靠车辆由其统一办理车辆的有关证件审核和二级维护、年审、购买车船使用税和保险,如被告拖欠各种税费,通知后有意拒不交纳,原告有权采取一切强制措施,停办一切车辆业务,将车迁出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停手续,或将该车收缴变卖抵偿所欠各项费用,直至转交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自2014年9月起就拒绝回来办理车辆业务,该车没有做营运证规定的二级维护,现已过期,需处罚2000元,并拒绝购买2014年到期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车辆年票、车船税,车辆年检已过期,对其构成巨大的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保险费4391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管理费150元(按每月30元计算)、2014年车辆年票980元、车船税144元、营运证罚款2000元;2、由被告协助其办理粤A×××××车辆及档案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并终止双方签订的《挂靠承诺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号牌为粤A×××××金杯牌轻型箱式货车登记于原告名下。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挂靠承诺书》,约定被告自愿带车接受原告公司管理和领导;原告提供车辆有效证件给被告上牌,被告需缴交税费承诺保证金1000元整,该车辆自注册登记日期起,行驶证满三年或转名,每年或每次递增保证金1000元整,如此类推,同时必须按规定在原告统一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及司机座位险,被告保险期满前一个月原告负责通知被告回原告公司交费续保,如保险过期或没及时购买保险在此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刑事责任,由被告负责,原告有权为到期或过期需续保的车辆购买保险,并保留向被告追讨欠缴保险费的权利,被告必须无条件补交保险费给原告车队;原告代被告车辆申办营运证,车辆的所有权及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营运证所有权属原告车队;该车辆由被告驾驶,被告自寻客源,一切营运收支、盈亏、任何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合法经营,不得从事非法营运,如从事非法活动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应独立承担责任,与原告车队无关;原告不参加与被告的经营,原告负责代被告办理该车辆的有关证件审核和代缴该车辆的各种政府税费,双方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告负责对被告营运车辆实行监管,并负责替被告代缴国家征收的各项营运牌照税,车船税及车辆年审,被告必须积极配合服从公司及交管部门到指定的二级维护厂办理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有问题车辆不得上路营运,车辆年审必须回车队统一办理,不得在外私自办理,因被告原因导致车辆被处罚或应缴的滞纳金,原告通知被告后十五个工作日,被告拒不交纳的,原告有权取一切强制措施,停止办理一切车辆各种证件的业务,并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报停、报失、强制迁出,没收税费保证金,将该车辆收缴变卖抵偿所欠罚金和欠费,被告不得异议,并移交司法部门追讨被告所欠的各种税费及滞纳金,并保留向被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直接移交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必须于每年12月15日前回车队交纳下一年度的车队费用、营运管理费等一切费用,不回原告车队交纳费用者,原告有权处理该车辆或作遗失车辆处理,过期不交按3%计罚滞纳金,被告过期欠费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停办一切车辆业务,并保留追讨补偿的权利;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车辆有关证件的审核,只作善意提示,不是全权义务,被告要留意车辆的有关证件的审核日期,过期罚款自负;承诺书服务期为5年,在承诺有效服务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约,双方若要续约,应在承诺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签订承诺书,到期不办理,原告有权视作被告自动违约;等。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代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分别支付保险费1850元和2541.7元,合计4391.7元。原告因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支付管理费等未果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其要求终止《挂靠承诺书》的请求即要求解除该合同。原告没有对其已代缴车辆年票980元、车船税144元及营运证罚款2000元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承诺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车辆虽登记原告为车主,但合同约定该车属于被告的财产,原告确认涉案车辆的产权人是被告,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属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过户登记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缴交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管理费(按每月30元计算)及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保险费4391元及管理费150元有理,应予支持。原告没有对其已代缴车辆年票980元、车船税144元及营运证罚款2000元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关于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挂靠承诺书》。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办理号牌为粤A×××××金杯牌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的过户和登记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费4391元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管理费150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伟雄

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