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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03号

徐正明、重庆双源大件吊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正明,重庆双源大件吊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树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双源大件吊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联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贵,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正明与被上诉人重庆双源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徐正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进行询问,上诉人徐正明的委托代理人何骞、被上诉人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徐正明与被告双源公司合作经营吊车业务。2011年6月2日,被告双源公司向原告徐正明出具欠条一份(具体经办人为陶联浙,系被告双源公司员工),载明:“今欠到徐正明2010年6月1日—2010年9月30日吊车款贰拾万零捌仟玖佰壹拾陆元整(小写208916元)。注明:此欠款是我2010年6月1日—2010年9月30日吊车欠款与徐正明租用我公司(双源)200t和240t在四川宜宾所做吊车款的冲减结算,未含宜宾孝儿镇待查的10000元”。

原告徐正明诉称:我和被告双源公司原系共同经营大吊车业务,合作关系中止后,双方于2011年6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双源公司向我出具欠条,载明欠我吊车款208916元。2015年1月27日,我向被告双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双源公司未予回应。要求被告双源公司支付我吊车款208916元。

被告双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只有合作经营关系。原告举示的欠条是真实的,欠条上的印章是我公司的印章,上面载明的“陶联浙”是我公司员工,现在是我公司的负责人之一,但其仅负责签订我公司与原告间的经营协议,不负责与原告间的实际业务往来。我公司并不知晓陶联浙出具欠条的事实,该行为是陶联浙的个人行为。欠款的实际产生时间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6月2日,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欠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向我公司追讨过,也没有收到原告寄送的催收律师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出具欠条时,陶联浙系被告双源公司员工,且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故欠条系由被告公司出具,欠条上载明的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双源公司辩称其不知晓陶联浙出具欠条的事实,但未对其公司在欠条加盖印章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该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条内容系对原、被告经济往来结算结果的确认,且双方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时间,故被告应在欠条出具后立即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也应在欠条出具后立即向被告主张权利,基于该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日的第二日起(即2011年6月3日)进行计算,期限为二年,至2013年6月2日止,而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载明的欠款2089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正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原告徐正明负担。宣判后,徐正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长法民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吊车款208916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起诉请求双源公司支付吊车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未约定且不能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应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源公司辩称: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6月2日,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时间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正明与双源公司合作经营吊车业务,2010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对于合作经营吊车的款项给付没有约定履行期限。2011年6月2日,双源公司向徐正明出具欠条表明双方就吊车款项进行了结算,但该欠条亦未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2015年1月29日,徐正明委托律师向双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双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欠条载明的欠款208916元,该函件已由双源公司的陶联浙签收。双源公司未支付本案讼争欠款,徐正明于2015年2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双源公司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双源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作经营协议》及《欠条》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徐正明向双源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即本案催收律师函载明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徐正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源公司应及时向徐正明偿还欠款208916元。徐正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正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双源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正明支付欠款208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重庆双源大件吊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重庆双源大件吊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登文

代理

审判员  王 兵

代理

审判员  刘 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