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广西公路技工学校,住所地南宁市长岗路三里。法定代表人钟修仁,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传华,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市格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法定代表人王荣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公路技工学校与被告广西南宁市格能贸易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公路技工学校以其与被告广西南宁市格能贸易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公路技工学校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公路技工学校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广西公路技工学校负担,余款2700元退回给原告广西公路技工学校。
审 判 长 李超宋
审 判 员 胡 欣
代理
审判员 刘东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翔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