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654号申请执行人董静伟,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被执行人夏令炳,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郧西县,关于董静伟与夏令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静伟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夏令炳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赔偿申请执行人董静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75.87元;2、向申请执行人董静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3,575.8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执行费254元。现查明,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19.65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夏令炳银行存款人民币23,949.5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廖福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