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067号原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09号世芳园底商。组织机构代码60057921-2法定代表人贾久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冬,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宋忠芳,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孟健,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联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冬与被告宋忠芳、孟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原告王冬、被告宋忠芳、被告孟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宋忠芳驾驶津J×××××号机动车行驶至河西区××路时追尾原告王冬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忠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冬不负责任。被告宋忠芳驾驶的津J×××××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王冬的车辆损坏,花费维修费705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冬车辆修理费7050元、停运损失13050元(截至2015年11月27日,按照450元/天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维修费发票1张、结算单1份,证明车辆维修费损失。3、证明1张、运营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停运损失。
被告宋忠芳辩称,对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孟健名下,事故发生时我二人已经离婚,事故车辆判给了我,但没有过户。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健辩称,对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宋忠芳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事故发生时我二人已经离婚,事故车辆判给了宋忠芳,但没有过户。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维修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金额过高。被告宋忠芳、孟健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维修费发票没有异议,对结算单不认可,没有盖章。证据3,对收入证明不认可,应当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运营证,应当提交有具体信息的复印件,原告提交后由法庭审查认证;对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针对被告宋忠芳、孟健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被告宋忠芳、孟健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9日10时40分,被告宋忠芳驾驶津J×××××号机动车行驶至河西区××路时,不慎追尾原告王冬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原告王冬所驾驶车辆被撞后又撞在其前方行人案外人石广芬身体上,造成双方车损、案外人石广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忠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冬及案外人石广芬不负事故责任。津E×××××号机动车登记在原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为客运出租汽车,原告王冬为实际运营人。津E×××××号机动车在事故中损坏,于2015年10月9日进厂维修,2015年10月27日结算,原告王冬支付车辆维修费7050元。被告宋忠芳驾驶的津J×××××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孟健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宋忠芳驾驶津J×××××号机动车行驶未保障安全,造成津E×××××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J×××××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王冬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忠芳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孟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证明被告孟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70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050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受损车辆津E×××××号机动车系客运出租汽车,原告王冬为该车的实际运营人,故其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原告王冬主张停运至2015年10月27日计29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冬按照450元/天的标准主张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本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87868元/年计算停运损失为87868元/年÷365天×29天=6981.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冬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冬车辆维修费5050元、停运损失6981.29元;
三、驳回原告王冬、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0元,由原告王冬负担46.50元,由被告宋忠芳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正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邹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