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44号
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贡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太林,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杨继娟,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上列俩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金山,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汪家凤,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太林、杨继娟、胡金山、汪家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20元,退回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