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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44号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太林、杨继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太林,杨继娟,胡金山,汪家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44号

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贡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太林,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杨继娟,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上列俩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金山,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汪家凤,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太林、杨继娟、胡金山、汪家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20元,退回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