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79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少增、XX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杨某,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周某。关于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杨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王某、杨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能提供各被告具体明确的住所信息,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62元,退回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淑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鑫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