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63号原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7号A幢703室。法定代表人相金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党辉、陈建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祥、陈继久,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发展和改革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夏海南
代理
审判员 汪德全
代理
审判员 刘 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