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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45号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丽娟,李志勇,候书兰,李绪红,曲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45号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柱,男,该联社职工。

被告:张丽娟,住址:德州市。

被告:李志勇,住址:德州市。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书兰,住址:德州市。

被告:李绪红,住址:德州市。

被告:曲洪军,住址:德州市。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丽娟、李志勇、候书兰、李绪红、曲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娟、李志勇的代理人陈仲春、候书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张丽娟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日,被告李志勇系张丽娟的丈夫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候书兰、李绪红、曲洪军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张丽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丽娟、李志勇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候书兰、李绪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曲洪军的起诉。

被告张丽娟、李志勇辩称,1、张丽娟是永昌家电的会计,该笔借款实际是永昌家电经营者候书兰联系,公司进货所用。张丽娟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永昌家电。2、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罚息及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候书兰辩称,张丽娟是永昌家电的股东,其贷款用于永昌家电进货,我作为担保人可以承担保证责任,但我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张丽娟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丽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是进电脑。张丽娟之夫李志勇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1月22日被告候书兰、李绪红、曲洪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3日原告发放给张丽娟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日,利率为9.50000‰。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张丽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二、被告李志勇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

三、被告候书兰、李绪红、曲洪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四、借款借据(凭证号037288060)一份,证明张丽娟借款的数额、利率及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曲洪军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共偿还本金56695元,利息6000元,合计62695元。原告申请撤回对曲洪军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娟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应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第037288060号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张丽娟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张丽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志勇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证实其同意共同还款。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曲洪军的起诉,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候书兰、李绪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曲洪军已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62695元,应予以去除,因此被告张丽娟、李志勇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43305元及利息,被告候书兰、李绪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候书兰、李绪红可以在垫付借款本息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娟、李志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3305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去除曲洪军偿还的6000元)。被告候书兰、李绪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丽娟、李志勇、候书兰、李绪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明

审判员 芦 峰

审判员 邵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红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