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炳慧,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黄某甲等人一起到右江区四塘镇新忻村东江屯“六胎坡”,两家甘蔗地烧甘蔗叶。罗某甲在“六胎坡”顶点火,黄某甲负责引火,两人的妻子负责看火,至13时许,四人离开山坡回家。当日17时许,由于“六胎坡”甘蔗地一根依然燃烧着的树桩烧断后滚落到沟底,引燃沟底杂草,山火由沟底蔓延燃烧到对面的山坡树林中,导致森林火灾。经右江区林业技术员实地测算,过火有林面积4.7公顷(70.5亩)。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森林火灾调查认定意见书,过火范围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未经审批,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4.7公顷,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罗某甲找到黄某甲,提出于次日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新忻村东江屯“六胎坡”,焚烧二人已砍完甘蔗的地里的甘蔗叶,黄某甲同意。4月1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其妻覃某丙,黄某甲与其妻罗某丙一行四人,来到前述两家人相连的甘蔗地,由罗某甲从“六胎坡”顶部点火,黄某甲引火,两人的妻子负责在旁看火,焚烧甘蔗叶。至下午13时许,烧完甘蔗地内的甘蔗叶后,罗某甲等人返回家中。当日17时许,由于“六胎坡”甘蔗地内一根仍在燃烧的树桩烧断后滚落到坡底,引燃沟底的杂草,山火由沟底蔓延燃烧到对面的山坡树林中,导致森林火灾。东江屯组长陶某接报后组织群众及联系森林消防队进行灭火,至次日凌晨1时许将火扑灭。经右江区林业技术人员实地测量,过火有林面积4.7公顷(70.5亩)。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和黄某甲到“六胎坡”参与灭火时,与在现场的新忻村村委会副主任覃某乙、东江屯副组长罗某乙一同确认了起火原因和起火点的位置。4月23日,罗某甲、黄某甲与在火灾中遭受损失的黄某丙、罗某丁达成赔偿协议。5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接受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右江区分局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罗某丁的陈述;证人覃某甲、黄某甲、陶某、覃某乙、罗某乙、黄某乙、罗某丙、覃某丙的证言;火灾调查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未经审批,擅自在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4.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得知发生森林火灾后参与灭火,在灭火现场向村委会副主任覃某乙、东江屯副组长罗某乙承认自己焚烧甘蔗叶引发火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甲系自动投案;被告人罗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时亦认罪,综上,被告人罗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吴文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