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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762号

原告周川诉被告XX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川,XX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周川,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雪明,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克,住涿州市,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

原告周川诉被告XX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告XX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6时许,原告正在松林店韩村美家建材商店门口修理马车,对面那家人正在盖房,在马路上堆放了一些建筑材料。这时被告XX克酒后开着一辆蒙着车牌的小轿车从村北过来,当时车速特别快,差点与抱着孙女过马路的原告之父相剐蹭。被告对此不但不道歉,反而大骂不绝于口,并称:“你们XX的等着,我叫人”。之后,与他纠集来的沈新、王川等分别手持凶器镐柄、砖头、匕首对原告父子实施殴打。犯罪分子沈新用手搂着我,犯罪分子王川趁机手持镐柄猛击我的头部,当场将我打倒在地,血流满面,被告XX克手持匕首向躺倒在地上已无还手之力的原告猛刺数刀,深达骨质,原告遭此致命打击后,昏死过去。后被家人送入医院抢救,才保住了一条性命。被告XX克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判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032.62元。被告对此赔偿未予给付。由于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仅如此,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尚有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付,具体损失和相关证据如下:伤残赔偿金九级40744元,伤残鉴定费1696.8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350元,门诊票据384.36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误工费20172.74元,交通费23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37.6元。以上共计148866.5元。对此损失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866.5元(不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赔偿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克答辩,对打人和住院的事实认可,但对赔偿的数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驾驶车辆途经涿州市松林店镇韩村美家建材商店门口时,与原告家人发生口角,被告纠集沈新、王川(在逃)与原告及其父打斗,王川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用匕首将原告腿部扎伤。原告因此被送至涿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后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公保鉴法临字(2015)6465号《关于周川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5年2月,被告以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77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032.62元。本案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1696.8元,医院门诊费384.36,营养费2350元(47天*5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误工费20172.74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评残前一天=255天-77天=178天*平均工资113.33元/天=20172.74元),交通费23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37.6元(父亲8248元*18年*20%=29692.8元,大女儿8248元*10年*20%/2=8248元,小女儿8248元*16年*20%/2=13196.8元)。另查,原告父亲周文祥,;长女,周以诺;次女,周思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及其父其女证明,诊断证明、病历、明细、门诊医疗费票据、二次手术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证明及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系被告非法侵害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相应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川伤残赔偿金40744元,伤残鉴定费1696.8元,医院门诊费384.36,营养费235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误工费20172.74元,交通费2381元,周文祥被抚养人生活费29692.8元,周以诺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周思恩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6.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被告XX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