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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816号

原告绵阳富兴伟业公司诉被告袁飞、第三人吴吉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绵阳市富兴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袁飞,吴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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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绵阳市富兴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富兴伟业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兴业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唐代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丹凤,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飞男,27岁,汉族。第三人吴吉,男,4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富兴伟业公司诉被告袁飞、第三人吴吉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4日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7月,被告袁飞将一台柳工装载机(型号:ZL50C,出厂编号:AL217366)放置于原告租赁场地,当时因原告的租赁场地闲置着,故同意被告放置。在原告的租赁场地到期后,涉案装载机无法存放,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故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绵阳富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载机存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装载机存放于绵阳富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永兴场地,原告每月支付存放、保管费600元,半年支付一次,后原告得知,被告袁飞羁押于黄许监狱。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支付保管费18000元。被告作为装载机的直接占有人,第三人作为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应共同承担原告代为保管期间的保管费。故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保管费18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被告辩称:是原告方找理由不还装载机,现在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不合理,2013年6月8日被告被刑拘,同月25日出具书面委托一份给第三人吴吉,让吴吉去收回装载机,但原告不还,现在要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装载机是第三人借给被告使用的。在被告刚被羁押时向第三人出具过委托书让第三人去原告处要装载机,但第三人去要时原告说要法院的裁决书才还,且装载机是会产生收益的,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第三人吴吉将其所有的轮式装载机(型号:ZL50C,出厂编号:AL217366)一台借给被告袁飞使用。2013年初,被告袁飞又将该装载机开至原告绵阳富兴伟业公司,但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也使用过该装载机,被告袁飞未收取原告绵阳富兴伟业公司任何费用。因被告袁飞被羁押至该装载机至今仍在原告绵阳富兴伟业公司,2013年6月25日被告书面委托第三人吴吉到原告处收回装载机但原告称要法院的裁决书才返还。第三人吴吉20**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绵竹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该装载机,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保管费18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书面委托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绵竹民初字第2206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证人莫伟的出庭证员在卷证实,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存放协议一份,收据5张因与本案缺��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构成无因管理。第三人吴吉将装载机借与被告袁飞使用,被告袁飞又将该装载机交与原告使用,袁飞被羁押后曾委托第三人吴吉向原告要回装载机,但原告以需要法院的裁决书才返还,且原告也使用过该装载机。因此,原告保管第三人吴吉所有的装载机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其保管费18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市富兴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飞及第三人支付其管费18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绵阳市富兴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玉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