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2687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侯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侯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自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被告侯某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送达地址。故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丰